导读:对共有房屋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离婚案件中,对房产的分割是最为复杂和困难的,一是房产价值极大,二是房产的权属很容易有争议。登记在多个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如何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就一定是等份分割吗?这些问题不理清,很多争执怨恨就会由此产生。今天就借下面的案例来分析一下共同共有房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左右认识后恋爱,某年某月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但有收养一女张二某,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张二某于200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实际收养张二某的时间为2002年年初。2009年8月26日,以原、被告三人为在册人口共同审批建造两层楼房三间,原上虞市东关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上虞市东关街道办事处、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相继进行了审批。房屋于2009年年底建成,坐落于现绍兴市上虞区,实际建成的房屋为三层楼房三间。2019年3月1日,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浙060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上述2009年建造的房屋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986年9月22日,以被告张某某为户主审批建造了楼房两间。因329国道过境段建设工程,被告张某某与东关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7月7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申请建造的房屋被拆除,为此获得补偿、补助款205089.08元。同时,被告张某某作为被拆迁户安置了坐落于安置地基。在2009年建造房屋时,原告张二某尚未申报户口,原告钱某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的高某村。2019年3月1日,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双方争议】
一方认为,涉案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钱某某应享有30%的份额,原告张二某应享有20%的财产份额,被告张某某享有50%的份额。
另一方认为,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其历史渊源是2009年由于329国道的建设拆除了张某某的老房,并给与了地基和现金补偿。同年上诉人张某某了建造了涉案房屋,并于2009年12月份建造完成和通过村里验收。建造房屋的款项完全使用的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款项,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投入房屋建造,属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与钱某某、张二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分给她们。
【案件分析】
问:涉案的房产属于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吗?
本案中,私人建房审批表、生效法律文书这两件证据已经确认了涉案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涉争房屋系在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新建,是在被告张某某原有房屋拆除后经审批异地重建,新建房屋的财产权属已发生变化,不能据此认为仍系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否定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系涉案房产属于原告钱某某、张二某及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
问:共同共有的房产就一定平均分割吗?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花费均来自于婚前房屋的拆迁款,这需要证据证明,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次,涉案房屋在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方面均超过被拆除老房,涉案房屋的价值与被拆迁老房相比,显然产生了增值。
故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款来源于老房拆迁补偿款以及张某某、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钱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而张二某自2001年起便由张某某、钱某某收养,2010年补办收养手续及申报户口后,其户籍亦落户于张某某户,可以认定张二某自2001年起即为张某某的户内同住人员。农村房屋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故张二某也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对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的三间三层楼房,原告钱某某享有20%的份额,原告张二某享有10%的财产份额,被告张某某享有7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