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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房抵债,债权人购房后房屋被查封,能否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已被浏览2087次更新时间: 2022/06/28

        孙春芳、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民终878号

        裁判要旨:

        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因法律法规未禁止民间借贷当事人协议以到期债权抵扣商品房购房款,因此认可购房人已全额支付涉案房屋价款。

        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孙春芳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孙春芳提交的证据,查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孙春芳已与振威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对涉案房屋价款支付,因其主张系以其丈夫熊明海与振威公司之间的债权抵款,但仅提供了振威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取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所抵债权真实性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已按照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由此,一审认定孙春芳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二审期间,孙春芳补充提交了振威公司两次向其丈夫熊明海的前妻王涢红借款共计95万元的借条、现金进账单、王涢红与熊明海离婚后95万元债权权利人变更为熊明海的证据,以及振威公司财务出纳袁丽敏在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熊明海按月支付28500元(注:本金95万,月息三分)利息等证据,上述证据与《还款协议》载明的本金95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春芳的丈夫熊明海与振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熊明海与振威公司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真实性。因法律法规未禁止民间借贷当事人协议以到期债权抵扣商品房购房款,因此本院认可孙春芳关于已全额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主张。至于鹏程公司辩称,根据熊明海银行账户流水,振威公司及袁丽敏向熊明海转账超过95万,主张振威公司已还清涉案借款。本院认为,考虑到熊明海与振威公司因经营管理事实上存在较多资金往来,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转款系振威公司还款的情况下,对鹏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认可。

        本院认为,孙春芳与振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于2017年12月1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孙春芳与振威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备案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孙春芳已全额支付涉案商品房购房款,且其名下在诉争房屋所在地安陆市无其他居住用房,其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裁判正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孙春芳,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海,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系孙春芳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环川路以西方鹏实业办公楼1幢。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帆,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

        法定代表人:夏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飞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春芳与被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9民初173号民事判决,鹏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鄂民终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鄂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因不服该判决,孙春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春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春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补充的证据不予审查,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2021年4月28日庭审时未向孙春芳释明需补强证据,也未给予补强证据时限。孙春芳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时收集补充证据,于同年5月8日向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了补充证据一套。根据补充证据足以证明孙春芳丈夫熊明海与振威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孙春芳庭后补充提供证据在举证上有所延迟,但并非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只是因为其认为前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二)孙春芳的购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足以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购房合同签订在先;房屋入住即视为合法占有,房屋入住判断标准为房屋交接;房款已通过以物抵债全部付清;不能办理房产过户不是孙春芳的原因;并且孙春芳现在名下确实没有房产,对此在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最新的查询证明。孙春芳的购房行为无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还是第29条,都足以排除执行。(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孙春芳购买房屋已完全具备物权登记条件,依据本条规定亦应排除执行。

        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辩称:(一)孙春芳只补充提交了70万的债权银行流水,另外25万债权无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存在70万合法债权。而且根据孙春芳提交的银行流水,振威公司向熊明海转账达230万,有理由认为振威公司早已还清欠款。(二)鹏程公司在2017年9月就申请法院查封了振威公司名下的房产,孙春芳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是2017年10月签订的,明显是得知振威公司即将失去偿债能力,为了逃避执行而签订的协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所保护的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孙春芳在一审提交的安陆市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孙春芳是2018年1月收房入住的,涉案房屋是2017年12月12日查封,因此孙春芳并未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屋,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条件。(四)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而签订,而非为了居住,且孙春芳身份证的地址为武汉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安陆长期居住,本案应由孙春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可排除执行的情形。(五)本案并未办理预告登记,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孙春芳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孙春芳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振威公司述称,振威公司与孙春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虚假的买卖关系或恶意逃避债务的串通行为。孙春芳最初借款之时就有买房的意愿,最后以欠款抵购房款合乎情理,也符合孙春芳的初衷。一审在审查孙春芳与振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未充分听取孙春芳意见,对孙春芳补交的证据没有组织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孙春芳已经装修并实际入住,若强制执行该诉争房屋,涉及当事人的基本居住生活权利。鹏程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价值已超出诉讼标的额,其债权实现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外,本案诉争房屋并非鹏程公司所建,鹏程公司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执行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为维护社会稳定,请求依法支持孙春芳的上诉请求。

        孙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孙春芳在振威公司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凤凰城市广场7幢7-1-3102号房屋属孙春芳所有,并判令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房款总额72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鹏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振威公司办理了涉案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证。2017年10月,孙春芳丈夫熊明海与振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振威公司下欠熊明海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51.3万元,计146.3万元。2017年11月2日,孙春芳与振威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价款为723040元,约定孙春芳应于2017年11月2日一次性付款723040元。2017年11月23日,振威公司向孙春芳出具了收取购房款723040元的收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11月24日在安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此后,孙春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鹏程公司与振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9民初11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该公司其他等值财产”,并于同年12月对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凤凰城市广场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涉案的房屋。孙春芳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以(2017)鄂09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及查封行为损害其财产权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鄂09执异115号执行异议裁定,以孙春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能提供正规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以证明已支付价款,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执行异议。孙春芳于同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孙春芳与振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1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孙春芳与振威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备案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孙春芳主张“与振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价款系通过抵债的方式支付”,但仅提供了振威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而且孙春芳的丈夫熊明海当庭陈述“涉案借款应该是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最早是2011年,但因时间长了银行查不出来”,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孙春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二、本案中,孙春芳与振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未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应于备案登记后另行申请,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备案登记不等同于预告登记,亦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因此孙春芳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0.4元由孙春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春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七组证据:

        证据一:1、熊明海和前妻王涢红的结婚证复印件;2、熊明海和王涢红的离婚证复印件;3、熊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4、王涢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熊明海与前妻王涢红的婚姻状况及王涢红与涉案债权债务的关系。

        证据二:5、2011年9月16日振威公司向王涢红出具的75万元借款收据一份;6、王涢红2011年9月16日向振威公司转账70万元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70万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联一份;7、2011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70万元一份;8、2011年11月3日振威公司向王涢红出具的2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9、2011年11月3日振威公司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三联现金缴款单20万元一份。证明目的:振威公司向王涢红共计借款9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10、2016年1月5日振威公司向熊明海出具的95万元借款收据一份;11-12、2016年1月5日振威公司收回原来向王涢红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共计95万元。证明目的:熊海明与王涢红离婚后,对振威公司的95万元债权划转到熊海明个人名下。

        证据四:1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借贷双方达成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证据五:14、安陆凤凰城市广场C区43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孙春芳已将振威公司用于抵债的另一套房屋C区436商品房变现,用于抵偿振威公司对其欠款。

        证据六:1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孙春芳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证据七:16、关于振威公司与孙春芳借款还款情况的证明一份;17、熊明海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18、袁丽敏个人身份证明一份;19、袁丽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振威公司每月向熊海明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借、还款情况。

        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第一张收据只有70万的银行流水,上诉人称其中5万为现金支付,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另对20万的现金缴款单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称系现场现金进账,但无银行流水对应,故只认可存在70万的债权。对证据三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70万债权。对证据四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只认可借款本金70万;其次该协议是2017年10月签订的,鹏程公司早在2017年9月时申请查封振威公司名下的房产,明显是振威公司为了逃避执行才与熊明海签订还款协议;最后,双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而来,利率是多少,偿还了多少,均不明确。对证据五,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1日,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振威公司明显是在转移财产;C区436号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上的业主姓名本来是“孙春芳”,后来划掉改成“李庭山”,也就是说振威公司2017年10月让孙春芳交付了住房维修金,留下先行占有房屋的证据,然后2019年9月1日才找到买家“李庭山”,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据已足以证明孙春芳与振威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孙春芳身份证上的地址为武汉市,并非安陆市,孙春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陆市长期居住,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振威公司关于与孙春芳借款、还款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利害关系人振威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出具的,另外根据该证明,孙春芳自认已收到48.13万还款;对熊明海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出具的起始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从2011年9月出借款项到2013年7月之间无还款流水明细,另外该流水明细中可以发现,袁丽敏及振威公司向熊明海转账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70万,甚至超出对方主张的95万,充分说明熊明海及孙春芳早已实现了全部债权;对袁丽敏系振威公司财务出纳的身份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振威公司质证对上诉人孙春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考虑到孙春芳于2021年4月28日一审庭审结束后意识到应补充相关事实证据并及时收集证据,于5月8日补充邮寄给一审法院,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加之补充证据与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这一基本事实有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孙春芳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鹏程公司及振威公司对孙春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据七中熊明海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袁丽敏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关于振威公司向王涢红借款95万元,上诉人孙春芳提交了振威公司两张收据,其中75万元收据有同日中国建设银行70万元转账流水及转账凭条印证;20万元收据有同日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三联现金缴款单印证;另有5万元,收据载明系现金进账,考虑现金数额不大亦符合常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关于涉案95万元债权划转到熊明海名下的相关证据,振威公司向熊明海出具95万元借款收据的时间,与之前王涢红作为债权人的两张收据记载的退还时间一致,可以证明振威公司将前述王涢红95万元债权划转到熊明海名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关于振威公司与熊明海等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孙春芳在本案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熊明海与振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往来,故对该还款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关于振威公司与孙春芳借款、还款情况的证明,因系原审第三人振威公司陈述,不属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振威公司向案外人王涢红(系熊明海前妻)借款75万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20万元,共计95万元,王涢红以银行转账或者给付现金等方式向振威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振威公司向王涢红出具了75万元、20万元收据各一张。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振威公司出纳袁丽敏按月向熊明海支付28500元款项。熊明海认可上述款项系振威公司所付借款利息。

        2016年1月5日振威公司将王涢红所持有的两张收据收回,向熊明海出具了借款95万元收据。2017年10月,振威公司(甲方)与熊明海及案外人黄亚东、孙子春、熊明秀(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确认振威公司下欠熊明海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51.3万元,计146.3万元;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振威公司以未出售的商品房抵扣剩余欠款;《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拿出的商品房房号分别为7号楼3102、3103、3104室,C区432、433、436、437室,共七套房屋。振威公司《黄亚东、熊明海等四人抵借款房源明细》载明,熊明海抵款房号为上述《还款协议》所列的7号楼3102、C区436房。2017年11月2日,振威公司与孙春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安陆凤凰城市广场7号楼1单元3102号房出售给孙春芳,价款723040元。2019年9月1日,案外人李庭山与振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安陆凤凰城市广场C区××房,价款482300元。孙春芳提交了C区436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业主为“孙春芳”,后修改为“李庭山”,安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修改处签章。

        二审还查明:安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载明,2021年4月29日经查询孙春芳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孙春芳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孙春芳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能否支持。

        一、关于孙春芳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孙春芳提交的证据,查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孙春芳已与振威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对涉案房屋价款支付,因其主张系以其丈夫熊明海与振威公司之间的债权抵款,但仅提供了振威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取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所抵债权真实性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已按照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由此,一审认定孙春芳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二审期间,孙春芳补充提交了振威公司两次向其丈夫熊明海的前妻王涢红借款共计95万元的借条、现金进账单、王涢红与熊明海离婚后95万元债权权利人变更为熊明海的证据,以及振威公司财务出纳袁丽敏在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熊明海按月支付28500元(注:本金95万,月息三分)利息等证据,上述证据与《还款协议》载明的本金95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春芳的丈夫熊明海与振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熊明海与振威公司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真实性。因法律法规未禁止民间借贷当事人协议以到期债权抵扣商品房购房款,因此本院认可孙春芳关于已全额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主张。至于鹏程公司辩称,根据熊明海银行账户流水,振威公司及袁丽敏向熊明海转账超过95万,主张振威公司已还清涉案借款。本院认为,考虑到熊明海与振威公司因经营管理事实上存在较多资金往来,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转款系振威公司还款的情况下,对鹏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认可。

        本院认为,孙春芳与振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于2017年12月1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孙春芳与振威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备案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孙春芳已全额支付涉案商品房购房款,且其名下在诉争房屋所在地安陆市无其他居住用房,其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孙春芳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孙春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系基于其与振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属将来可能取得或实现的对物的权利,并不等同于物权本身。孙春芳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仍只基于合同享有请求振威公司履约的债权,在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之前,并未实际取得所交易标的物即诉争房屋的物权。故孙春芳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春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因其逾期举证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为此产生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孙春芳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安陆凤凰城市广场××栋××单元××号房屋;

        三、驳回孙春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0.4元,由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4元,由孙春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远红

审 判 员 高 倩

审 判 员 朱红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琦果

员 舒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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