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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主张能否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排除?最高院怎么判?
已被浏览1803次更新时间: 2022/06/27

        孙启廷、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94号

        裁判要旨: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的主张若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则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孙启廷,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启廷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启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立先,被上诉人西藏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启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孙启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启廷依法可以承继案涉房屋原购买人在查封前购买、占有享有的民事权利。孙启廷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沿用案涉房屋原始购买人梁晓东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合同的时间重新签订的,《入住通知单》和《收款收据》均是在原件的基础上记录了二手购房人王春阳和三手购房人孙启廷,即改底单,证明案涉房屋原购买人在查封前购买及接收占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案涉房屋原购买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权利。孙启廷购买案涉房屋实质为受让了原购房人的债权,同时承继了其中排除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孙启廷签订合同和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后为由,驳回孙启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案涉房屋属于盘锦通发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线缆)材料款顶账房,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材料供应商以材料款顶账购买房屋,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收款收据》和签发《入住通知单》的形式固定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对案涉房屋已经实现了优先受偿权,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西藏信托金钱给付的普通债权,故孙启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西藏信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孙启廷所谓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案件判决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二)孙启廷作为上诉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定的事实和本案事实完全不同,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的参考。1.(2017)最高法民再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该案所涉房屋的原始购买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而本案所涉房屋最初抵顶给通发线缆,登记在梁晓东名下。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之附表入住信息明细显示2016年8月以前案涉房屋“未入住”,证明梁晓东及二手房买房人王春阳在法院查封前均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因此,梁晓东及王春阳均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更谈不上孙启廷承继权利。2.(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显示,主张排除执行的案外人是对被执行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施工单位,而孙启廷是法院查封后第三手购买案涉房屋的普通案外人,两案诉讼当事人主体身份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

        龙驿公司未作陈述。

        孙启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2016)晋执21号《执行裁定书》中枫丹白露家园B区13#-3-902室房屋的执行程序;2.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通发线缆与龙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通发线缆向龙驿公司供应低压铜包铝芯电缆,数量以实际交货量为准。

        2019年5月18日,龙驿公司(甲方)与通发线缆(乙方)签订《材料购销款以房抵债确认书》,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乙方陆续向甲方供应各类电缆材料,经结算总价款是5192802.70元,甲方在无力给付乙方货款的情況下,于2015年7月2日,将开发的枫丹白露家园B区-3-702室作价40.28万元、B13-3-902室作价40.28万元,合计80.5万元用于偿还对乙方所欠的电缆材料款,房屋《收款收据》接照乙方的要求写在员工梁晓东的名下”。

        2015年7月2日,龙驿公司出具金额为4028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编号0187927,收款事由B13#-3-902(100.7㎡),备注“顶通发线缆工程款”。付款单位依次由梁晓东更改为王春阳,由王春阳更改为孙启廷。

        2016年8月11日,王春阳与孙刚(系孙启廷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春阳将案涉房屋以23万元价款出售给孙刚。

        后孙启廷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启廷购买枫丹白露家园B区13#-3-902室,价款402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落款时间显示为2015年7月2日。盘锦继隆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显示孙启廷办理入住、领取钥匙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审计报告》之附表入住信息明细显示,案涉房屋“未入住”。

        2017年5月12日,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之附表7-1房源信息账面明细显示,房源信息:B13#-3-902,备注:顶通发线缆工程款,抵账人:梁晓东,实际缴款或开票日期:2015年7月2日。《审计报告》之附表7-2销售台账汇总表显示,签约单位:B13#-3-902,客户姓名:王春阳,总价:402800元,首付款402800元。

        另查明: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项目截止2017年3月10日未办理首次登记。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启廷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应一并进行审查。案涉房屋系住房,根据孙启廷提供的物业费收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6日、盘锦继隆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显示孙启廷办理入住、领取钥匙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审计报告》之附表入住信息明细显示案涉房屋“未入住”,可认定孙启廷在案涉房屋于2016年1月4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未合法占有该房屋。而统计表和物业费收据注明的补缴物业费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仅能证明孙启廷补缴物业费的起始时间,不能证明孙启廷实际入住时间。故孙启廷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査,即,排除特定标的物执行应同时具备该规定三个要件。

        1.根据2019年5月18日龙驿公司与通发线缆签订的《材料购销款以房抵债确认书》、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龙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认定2015年7月2日龙驿公司与通发线缆达成合意,以龙驿公司开发的枫丹白露B13#-3-902房屋抵顶对通发线缆的部分材料款,作价402800元,房屋落在通发线缆经理梁晓东名下。后梁晓东将该房屋卖给王春阳,2016年8月11日王春阳又将房屋卖给孙启廷之父孙刚。之后,龙驿公司与孙启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时间倒签至2015年7月2日。上述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但,关于合同签订时间,从查明事实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此认定,是为了避免原买受人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与开发商及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即具备唯一住房条件的后续买受人达成合意,通过倒签合同方式,以达到排除对特定物强制执行的目的。本案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在查封前未办理入住手续,孙启廷也不能证明其前手王春阳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故不能排除王春阳为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启廷。2.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在房屋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只要第一手买受人已足额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即已取得相应对价,即使后续转让中存在价款支付不到位的情况,属于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影响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视为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规定的“已支付全部价款”和“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本案中,通发线缆通过以材料款抵顶房款方式足额支付龙驿公司房屋对价,孙启廷作为后续买受人无论其是否向转让方支付对价,均应视为其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3.孙启廷提供的户口本和一审法院调取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说明,证明孙启廷尚未结婚。孙启廷提供的其在盘锦市六城区查询的各6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均显示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可认定案涉房屋系孙启廷唯一住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综上,孙启廷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孙启廷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启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孙启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启廷提交了通发线缆出具的《承诺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因通发线缆欠付盘锦晟新电气有限公司租金,将案涉房屋抵作租金。盘锦晟新电气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给王春阳作为厂房道路及绿化工程款。西藏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通发线缆以房屋抵账放在梁晓东名下。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承诺书》上的通发线缆公章有异议,《承诺书》上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抵顶给王春阳的具体时间。没有王春阳与通发线缆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仅凭《承诺书》不足以证明王春阳与通发线缆、盘锦晟新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孙启廷提交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孙启廷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购房款,西藏信托未提出上诉,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西藏信托提交了栾桂琴配偶李怀鹏的房地产权登记资料、苗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系列案件一审中,盘锦市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不准确。孙启廷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对本案孙启廷案没有影响力和参照效力,不能否定孙启廷案件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共有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西藏信托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启廷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的主张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则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四项情形必须同时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项情形必须同时符合。

        2013年4月18日,通发线缆与龙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供应低压铜包铝芯电缆。2015年7月2日,龙驿公司出具金额为4028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备注“顶通发线缆工程款”。付款单位依次由梁晓东更改为王春阳,由王春阳更改为孙启廷。2019年5月18日,龙驿公司与通发线缆签订《材料购销款以房抵债确认书》,双方确认2015年7月2日将案涉房屋作价40.28万元,房屋《收款收据》写在员工梁晓东的名下。《审计报告》附表7-1房源信息账面明细显示,房源信息:B13#-3-902,备注:顶通发线缆工程款,抵账人:梁晓东,实际缴款或开票日期:2015年7月2日,“顶账后其他应付款-通发线缆余额为负数。且未开具发票。”附表7-2销售台账汇总表显示,签约单位:B13#-3-902,客户姓名:王春阳,总价:402800元,首付款402800元。通发线缆与龙驿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直至2019年5月18日签订《材料购销款以房抵债确认书》才确认将案涉房屋作价40.28万元用于偿还对通发线缆的工程款。后梁晓东将该房屋卖给王春阳,2016年8月11日王春阳又将房屋卖给孙启廷之父孙刚。之后,龙驿公司与孙启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时间倒签至2015年7月2日。从查明事实看,龙驿公司与孙启廷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

        孙启廷上诉称,孙启廷依法可以承继案涉房屋原购买人在查封前购买、占有享有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占有问题。孙启廷一审提交的《入住通知单》显示的业主姓名多次涂改,不能证明其显示的时间2015年7月2日是该《入住通知单》发出的实际时间;孙启廷一审提交的物业费和装修保证金收据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4月6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盘锦继隆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显示孙启廷办理入住、领取钥匙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审计报告》之附表入住信息明细显示案涉房屋“未入住”,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原购买人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通发线缆、梁晓东、王春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孙启廷未举证证明梁晓东、王春阳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不能证明梁晓东、王春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孙启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发线缆、梁晓东、王春阳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关于因购买行为继受取得排除执行的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孙启廷主张其以工程款抵账购买案涉房屋,其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西藏信托金钱给付的普通债权,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启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孙启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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