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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同居后,男方出首付、还贷款以女方名义买房,购房款法院怎么认定?
已被浏览1387次更新时间: 2022/06/23

        男方认为购房款系个人出资,女方认为购房款系赠予。法院认为,购房款系男方在同居生活后支付,且未作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出资购房以供结婚居住使用,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

 

        张某、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1民终4538号

 

        【裁判正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11-5号1楼1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14845.37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阮某与张某自××××年同居时起,因生活所需以张某名义购房,阮某于结婚登记前后所付房屋首付及偿还银行贷款认为系个人出资,张某认为系阮某赠与行为,鉴于上述购房款系阮某在同居生活后支付,且未作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出资购房供结婚居住使用,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畔岛花园(顺驰﹒泊林)401幢2单元2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产”)系张某婚前个人购买,一审法院认定系“因生活所需以张某名义购房”进而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内容相悖。首先,涉诉房产系上诉人张某签订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不存在“因生活所需以张某名义购房”,而且东西湖区法院已经否认了涉诉房产存在“借名购房”。其次,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彩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属于对上诉人的附条件赠予(以结婚为条件),这符合当时的风俗习惯,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赠予所附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至2019年11月,张某已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共计301101.21元(32476.50元+268624.71元)。贷款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共计偿还的贷款数额为307480.04元(38855.33元+268624.71元),应于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诉房产增值数额错误。上诉人认为,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对应升值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诉房产已经过生效判决(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鄂0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以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判决涉诉房产相关权利义务均归张某享有。因此,涉诉房产及其对应的升值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无权要求分割。2、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在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房产分割,无财产分割,无纠纷。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涉诉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仍约定无房产分割,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再次分割涉诉房产,违背了双方意思自治。3、至于被上诉人离婚后之后通过上诉人向银行偿还的部分贷款,系代替上诉人还贷的行为,是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上诉人仅需向其偿还该部分贷款。上诉人张某在结婚之前,为购房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34万元,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前,中国民生银行已于××××年11月27日将贷款转至上诉人,上诉人使用该借款向涉诉房屋的开发商支付了剩余的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之后无论是上诉人的还贷行为,还是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还贷的行为,均系偿还银行的借款,均不影响上诉人通过银行借款支付34万元购房款这一事实。因此,即便被上诉人之后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但与涉诉房屋的增值与否无关。4、离婚之后,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分割离婚之后涉诉房产对应升值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仅规定,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升值部分,离婚之后,因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分割增值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019年8月13日涉诉房产的市场价值,来计算房屋增值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22日,阮某申请对武汉市东西湖区畔岛花园(顺驰,泊林)401幢2单元201号的房屋现有市场价值及该房屋装修部分残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于价值点2019年8月13日满足各种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139500元。鉴于阮某偿还房屋贷款至2018年3月止,房屋价值应按现评估价值认定。上诉人认为,即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按照离婚时涉诉房产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房屋增值数额,而不是现在的市场价格,更何况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已经没有还贷,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019年8月13日涉诉房产的市场价值,来计算房屋增值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14845.37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阮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借名买房,并不存在赠予,同意一审判决。

        阮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返还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共计255,154.81元;2、依法判张某菊退还房屋装修费124,000元;3、依法判决张某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阮某与张某于××××年相识恋爱并同居。××××年11月18日,双方因住房需求以张某名义与武汉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9004548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张某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畔岛花园(顺驰·泊林)401幢2单元2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365.60元,总价429,779元”。房屋首付款89,779元由阮某向武汉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剩余房款340,000元由张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年,张某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2011年3月15日,阮某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与武汉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年××月××阮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双方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无房产分割、无财产分割、无纠纷。离婚后双方仍同居至2015年9月。2014年阮某开始对房屋装修,后独自入住至今。2018年4月9日,张某以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权,2018年10月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作出(2018)鄂011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与武汉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004548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归张某享有。张某于2019年1月8日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阮某因此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返还房屋首付、还贷、增值部分及装修价值,张某对阮某主张的房屋价值计算标准有异议,2019年7月22日,阮某申请对武汉市东西湖区畔岛花园(顺驰·泊林)401幢2单元201号房屋现有市场价值及该房屋装修部分残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于价值时点2019年8月13日满足各项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139,500元。该评估不包含室内装修价值。经协商,双方均认可房屋装修残值按照20,000元计算。

        关于双方讼争房屋偿还银行贷款事实如下:××××年××月××日前(双方婚前),银行贷款还款26,606.40元,××××年××月××日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婚内),银行贷款还款19,406.77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21日(双方离婚后),银行贷款还款114,845.37元,上述款项均为阮某及其母亲程筱宝向张某贷款银行账户支付,阮某母亲程筱宝表示该权利全部赠予阮某个人享有。2018年3月起银行贷款由张某偿还,至2019年11月,张某已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共计301,101.21元(32,476.50元+268,62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阮某与张某自××××年同居时起,因生活所需以张某名义购房,阮某于登记结婚前后所付房屋首付及偿还银行贷款认为系个人出资,张某认为系阮某赠与行为,鉴于上述购房款系阮某在同居生活后支付,且未作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出资购房以供结婚居住使用,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2012年6月双方办理登记离婚后,至2018年2月,阮某所还贷款114,845.37元应为其个人出资。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3日张某所还贷款301,101.21元应为其个人出资。综上,阮某共计支付房款数额为182,741.46元[(89,779首付+26,606.40婚前还贷+19,406.77婚内还贷)÷2+114,845.37离婚后还贷]。鉴于阮某偿还房屋贷款至2018年2月止,房屋价值应按现评估价值1,139,500元认定。故阮某支付房款的数额及房屋增值数额共计384,170.31元。计算方式为:阮某支付房款数额×房屋市场价值÷房屋贷款本息[182,741.46×1,139,500÷(240,934.15+301,101.21)]。故张某应补偿阮某房屋价值384,170.31元以及房屋装修款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某房屋补偿款384,170.31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某房屋装修款残值10,000元;三、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6元,减半收取7,618元,由阮某负担2,590元,张某负担5,028元(此款阮某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5,028元给付阮某)。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为恋爱关系,之后又结婚并离婚,离婚后还共同居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居住,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阮某为房屋支出的费用为赠与。在双方离婚之后,被上诉人阮某仍然偿还了部分贷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很显然双方不会在存在赠予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赠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应确定为上诉人不存在争议,但是被上诉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房屋进行还贷和装修,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同样具有一定的付出,故一审判决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确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张文霞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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