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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可以拒交或少交物业费的9种情况(附案例)
已被浏览932次更新时间: 2022/05/30

PART1:不可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几种情况

 

情况一

关键词:邻居违章搭建、整改通知

 

【案例】

 

某物业公司从2016年开始负责奉贤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间,业主王某因邻居擅自违章搭建而深受困扰,遂向物业反映。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但事情并未得到解决。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之责,故而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于今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物业管理费。

 

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有责任维护小区秩序,对于违章搭建的事情,物业可以强制拆除,但是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物业公司认为,在接到王某反映后,公司一方面向违章搭建的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一方面向所在居委会、房管局、拆违办等政府部门沟通,请求解决此事。公司已经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尽到了管理义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

 

【以案说法】

 

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管理服务,业主理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对于小区违章搭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现象是属于公共秩序和公共事务管理上的瑕疵。收到投诉后,物业公司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向违章搭建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又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反映,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通知、报告义务,且物业公司并没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故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院主持下,王某当场付清了欠缴的物业费。

 

情况二

关键词:车辆被盗

 

【案例】

 

2017年9月间,张某放在小区的电动车被盗丢失,张某认为其电动车被盗是由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遂向物业公司索赔,遭到物业公司拒绝。

 

随后,张某又要求以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折抵赔偿款,物业公司一直未作答复。张某因此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没有交纳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由于张某不能证明其电动车被盗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张某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业主以“物品被盗”作为物业公司违约的事实,这种违约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完全免除业主交费义务。因此,车辆被盗不能成为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

 

情况三

关键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业主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绝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责任。虽然有些开发商会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住户入住后,有关住宅质量的来信来访、投诉,由本公司委托某某物业负责处理”。但开发商仅仅委托物业公司处理来信来访、投诉,并未将房屋质量维修义务转移给物业公司,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情况四

关键词:业主未签订物业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业主同样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物业公司按约履行管理和服务义务,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而其以自己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 民法典对物业服务人的报酬请求权明确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PART2:可以拒交(少交)物业管理费的几种情况

 

情况一

关键词:新房、未开通用水用电

 

【案例】

 

2017年10月,李某购买了位于奉贤区某小区的一套新房。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房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且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由物业公司负责与业主对接、开通。2018年4月,开发商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5月,李某前往物业公司办理收房等相关手续,发现房屋未开通用水、用电。同日,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后,李某一直未交纳房屋未使用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此后,物业公司以李某未交纳之前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装修手续,且拒绝协助其开通用水、用电。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于是,李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接通房屋内的用水用电,赔偿其自收房之日至实际开通房屋用水用电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损失。

 

【以案说法】

 

本案涉及两类法律关系。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于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产生纠纷,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拒不协助李某为房屋开通用水用电,并因此给李某造成损失,系侵权法律关系。用水、用电权利是保障公民美好幸福便利生活的基本权利,物业公司不得以不开通用水、用电、用气或停水、停电、停气以达到促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目的。本案中,购房合同已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保证供水、排水设备设施齐全,加之小区开通用水、用电的实际责任人系物业公司。李某于2019年5月至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后,物业公司以其未交纳房屋空置期内物业公司管理费为由拒绝为其开通用水,拒不出具供电工作函协助其开通用电,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协助李某开通房屋的用水用电;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赔偿李某自收房之日至实际开通用水用电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损失。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李某收房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应该交纳?

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虽未收房,但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实际已展开的,视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李某未收房前,房屋空置未使用也应当缴纳物业费,其不能以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为由拒付。也就是说,李某主张的侵权损失和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互不冲突。不能因为侵权损失胜诉就排除了物业费交纳。

 

但鉴于物业公司在案中没有主张,故法院未予处理。

 

情况二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约

 

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拒绝移交物业管理权,而要求业主支付自物业服务到期日至人民法院判决其移交物业管理权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虽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但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物业公司再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没有法律依据。

 

情况三

关键词: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采取放任态度

 

【案例】

 

某小区102房业主违章加建的玻璃顶棚对小区安全构成了一定隐患,马先生因此拒付物业费。诉讼中,物业公司不能出示曾向行政机关投诉反映的相关证据,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合理、合法措施进行应对。

 

马先生的日常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其安全保障受到了较大妨碍,法院判决马先生酌情减交物业费。

 

【以案说法】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违反治安、环保、装饰装修规范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否则,业主可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减少交纳物业费。

 

情况四

关键词:物业公司收取装修配合费

 

物业公司无论以何种理由向业主收取装修配合费,均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业主交纳了装修配合费,该行为也不应视为业主自愿交纳,物业公司应无条件退回该款项。

 

虽然有些装修配合费系根据业主公约施工管理规定部分收取的,收费对象大多是装修施工单位,但大多要业主预付或承担。在法律上,物业公司收取装修配合费没有依据,业主可以拒绝。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拒交物业管理费

 

1. 物业费的收取应该从业主收到收楼通知书之日算起,而不应该从购房合同写明的交楼日期算起。如果开发商没有通知业主收楼,因此延迟收楼的,业主可以拒绝交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

 

2. 对于物业公司要求交纳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产生的能源费用不在业主交纳范围内的,可以拒绝交纳;

 

3. 物业提供合同内未约定或未经业主同意的服务时,业主有权拒交;

 

4. 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业主对擅自提高的部分可以拒交;

 

5. 物业费标准不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业主可拒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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