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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付贷”能导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吗?可撤销吗?看看法院怎么判
已被浏览1753次更新时间: 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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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兰国标、四会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民申10256号

        裁判要旨:蓝国标申请再审称,135000元属于“首付贷”,是违法违规操作,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兰国标为购买涉案房屋,分别与恒福公司及佛山置名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四会市恒福新里程购房联动服务协议书》,该两份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一、二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至于“首付贷”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亦不能使兰国标享有合同撤销权,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

 

        案例二


        李西英杨佳磊与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民申1002号

        裁判要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西英、杨佳磊申请再审所争议的焦点是能否因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首付贷”行为而认定李西英、杨佳磊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上述问题亦是本案二审法院审理中争议的焦点,二审法院判决中对此已作出详细评述,认为李西英、杨佳磊主张其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西英、杨佳磊申请再审时未举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本院认同二审法院对上述焦点问题所阐述的具体评判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对李西英、杨佳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如下)

 

        李西英、杨佳磊与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1民终423号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2016】21号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7】215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虽然严禁在销售商品房时开展“首付贷”业务,但上述文件的效力级别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故其所禁止的内容当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首付贷”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约定条款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虽然“首付贷”能够帮助购房人解决首付资金短缺的问题,但由于提供“首付贷”的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没有取得相应的金融资质,其向购房人提供““首付贷””均被认为是违法从事金融业务。即使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与具有放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也明显违反了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门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信部、中国银监会等部门针对“首付贷”现象,于2016年7月29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严格规范中介机构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并明确中介机构提供住房贷款代办服务的,应当由委托人自主选择金融机构,并提供当地的贷款条件、最低首付比例和利率等房地产信贷政策,供委托人参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又于2017年09月29日联合发布 《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 ,严令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提供购房首付融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有关“首付贷”纠纷案件时,认为“首付贷”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效力就很难改变。例如案例二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201621号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7215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虽然严禁在销售商品房时开展“首付贷”业务,但上述文件的效力级别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故其所禁止的内容当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首付贷”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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