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林某成户早已于1992年举家迁往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其承包地依法应当被村集体收回。竹*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林某成户的户口迁出后,承包地已被集体收回,该户亦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林某成户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林某珍等三人于拆迁前将户口迁至长沙市开*区新*镇大塘基**,并未迁入竹*社区,且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林某珍等三人主张其为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其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军。
再审申请人暨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区分局。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区政府大院内。
再审申请人林某珍、雷某君、林某军(以下简称林某珍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区资规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开*区征拆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湘行终12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珍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湖南省常住户口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的区分,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仍然按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区别补偿,明显错误。2.林某珍等三人虽在1992年转为非农户口,但在竹*村(现竹*社区)内一直有住房、宅基地、田地、林地等,且未被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村民的安置标准。3.竹*社区已同意认定林某珍等三人为农业户。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开*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征收集体土地要对失地农民给予基本保障,故开*区政府区分农业户和非农业户进行补偿安置。2.林某珍等三人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且竹*社区也认为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某珍等三人要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林某珍等三人因开*区捞**路项目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已经领取完毕。请求驳回林某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开*区资规局提交意见称:1.开*区捞**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合法。2.开*区资规局委托开*区征拆所承担征地过程中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具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3.对林某成(林某珍、林某军之父,雷某君之夫)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某珍等三人也全额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林某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开*区征拆所提交意见称:开*区征拆所与林某成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某珍等三人也全额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林某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及按照本条例采取货币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外,另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对实行货币安置的农户,还应按农业人口数量增加一定的购房补助。本案中,林某珍等三人原为长沙市开*区新*镇竹*村村民,全家于1992年随林某成迁入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左右,林某成户在其原宅基地的基础上重建房屋。2013年5月8日,开*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包括林某成户房屋在内的土地用于开*区捞**路项目建设。同年8月4日,林某成户与开*区征拆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价款、付款方式、腾地时间、过渡时间及奖励金额等事项,并由林某军签字盖章。因征地拆迁政策的调整,开*区征拆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日两次与林某成户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领取完毕。2015年10月27日,林某成户与开*区征地办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并支付了房屋预付款。以上事实表明,上述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补偿款项也已发放到位。林某成户亦依据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某珍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林某珍等三人主张其是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林某成户早已于1992年举家迁往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其承包地依法应当被村集体收回。竹*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林某成户的户口迁出后,承包地已被集体收回,该户亦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林某成户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林某珍等三人于拆迁前将户口迁至长沙市开*区新*镇大塘基**,并未迁入竹*社区,且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林某珍等三人主张其为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其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林某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珍、雷某君、林某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