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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户籍迁入农村不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已被浏览4111次更新时间: 2024/07/15

【裁判要点】


户口虽迁入农村,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宜。

法定代理人:金某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望*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斌,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分局。

法定代表人:舒某清,局长。


再审申请人金某宜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分局(以下简称望*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终4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宜以其户口迁入合法有效,其属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区书*山街道XXX村XXX组(以下简称XX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收范围内有其家庭户的合法房屋,其应当得到补偿安置为由申请再审。请求:1. 撤销一、二审判决;2. 确认再审申请人属于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金某宜之母蔡艳辉系XXX组村民,金某宜2008年出生时随父亲金某兵将户籍登记在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义将户口迁入XXX组。2018年8月望*区政府决定征收XXX组土地,2018年11月金某宜之母所在的家庭户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金某宜未被列入安置补偿对象。金某宜以其属于X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望*区政府、望*分局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未提交XXX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金某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X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金某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某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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