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起与武双虎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2民终1771号
案情简介:公公将房屋赠与儿媳,过户后才知儿子儿媳已经离婚,公公认为赠与房屋主要是为了把房子赠与孙女,而不是给儿媳这个外人,其次便是公婆居住到老。现在公公上诉,以欺诈请求撤销房屋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武玉起与肖静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肖静名下,但双方均认可这是为达到案涉房屋赠与的真实目的,故应根据武玉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围绕双方关于案涉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判断。武玉起为履行案涉房屋赠与,而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肖静名下,其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为武双虎名下,是基于武双虎的公租房获取和取消资格的利益考量和实际操作行为,这一点,从社会一般认知和武双虎及其兄、姐的陈述意见可以印证。武双虎作为武玉起之子和肖静前夫的双重身份,多次陪同武玉起与肖静前往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肖静在此过程中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若干证明已与武双虎离婚的购房资格审查材料;武双虎应当知道其与肖静离婚后,其父武玉起再因赠与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肖静名下的利益得失;肖静、武双虎之女武某2尚且年幼,并协议由肖静直接抚养,且不排除肖静、武双虎存在复婚的可能性;赠与本身具有无偿性质,其法律结果是赠与人让渡该赠与财产,武玉起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肖静名下,其各子女亦均未因此认为武玉起的财产流向他人而受损。综上,武玉起以不知道及肖静、武双虎隐瞒已经离婚,导致其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肖静,系受到肖静、武双虎欺诈和产生重大误解而为,由此主张撤销赠与案涉房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武玉起主张其与现任妻子杜某再婚后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其婚前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债务共同偿还,认为赠与房屋侵害了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一审中,武玉起并未陈述这一事实,亦未提交夫妻财产协议,不符合常理。武玉起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夫妻财产协议,肖静、武双虎均不予认可,武玉起、杜某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故对于武玉起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武玉起以赠与合同侵害了杜某合法财产权益为由主张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关于武玉起赠与房屋时是否基于重大误解或被受赠一方欺诈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均予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武玉起并未受到欺诈,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武玉起撤销赠予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武玉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存在直接欺诈故意、具有欺诈行为、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首先,欺诈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这种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认定欺诈成立必须满足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做出错误的判断和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主要有四种形式“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欺诈人有主观欺诈心态,实施欺诈行为,造成受欺诈人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构成欺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院查明事实已经证明公公并非不知儿子儿媳已经离婚,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产生的利益变化有完整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658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应于赠与标的物交付或未移转登记之前,应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