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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特殊情况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用于居住”?
已被浏览1395次更新时间: 2022/04/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那么,哪些特殊情况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29 条的“用于居住”呢

 

       第一,名下房屋仅用于子女上学挂户口未实际居住的房屋不属于用于居住

 

       第二,以房抵债且未实际居住的,不能认定其用于居住。

 

       第三,案外人一次性购买大量房屋,不能认定其用于居住。


       【总结】


        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29 条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旨在执行程序中,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即维护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为居住需求而购买的房屋。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第二十九条“用于居住”,取决于房屋是否实际居住,如果不是因为居住需求而购买的房屋,而是因为个人投资、以房抵债等原因而购买的房屋,则不符合“用于居住”的规定,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保护要件,那么是不足以排除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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