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是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破产实践中对以房抵债问题的处理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案例】
1. 《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1966 号
裁判要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为以房抵债合同,天成公司并非房屋消费者,也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仍属于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财产。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导致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天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无疑将损害中登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公。
2. 《张某绍、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 2969 号
裁判要点:第三人于某芳在广信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顶房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于某芳,并对抵顶房产的面积与金额作出明确约定。于某芳与张某绍系朋友关系,且欠付张某绍借款,其后张某绍与广信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并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但张某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综合本案事实,广信公司与于某芳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张某绍与于某芳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张某绍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绍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驳回其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 《洪某、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 287 号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洪某已向中度实业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不存在洪某还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度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中,真实有效且购房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得到履行。洪某作为中度旅游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按同类债权得到清偿,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4. 《崔某伟、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 6918 号
裁判要点:根据《抵偿协议》的约定,崔某伟与宝狮公司对案涉债务达成了延长还款期限的合意,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案涉借款设定担保。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案涉宝狮公司的欠款设定担保,而非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购买房屋。宝狮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崔某伟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无权请求宝狮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