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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老人去世,留下的房子怎么分?房屋遗产继承份额是怎么规定的?
已被浏览1572次更新时间: 2022/06/20

        一、房屋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是什么?


        房屋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如下:有遗嘱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确定,没有遗嘱的话平均分割。


        若没有遗嘱,遗产继承分配比例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


        判决书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1,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2,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3,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4,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5,男,1955年8月2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瑛(任×4之妻),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502号。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1、任×2因与被上诉人任×3、任×4、任×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1、任×2、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瑛、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1、任×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任×1、任×2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并照顾父母的事实,未认定上诉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多分遗产的权利。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实。3.一审法院未让上诉人充分陈述,也没有保障上诉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任×3、任×4、任×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1.上诉人主张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这种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与父母同住一个单元或大院的情况,但是同住不等于照顾。2.2000年以后,父亲住院15年,母亲陪护15年,父母住院期间,上诉人占据了母亲的卧室,并没有共同居住的事实,也未多尽赡养义务。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使用不合适言辞。

任×3、任×4、任×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任×3、任×4、任×5、任×1、任×2五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夫妻共同房产北京市西城区×××15号177.92平方米。2.依法分割房屋遗产177.92平方米,由任×3、任×4、任×5、任×1、任×2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35.58平方米,并将房屋合理分割给每个继承人名下。3.请求判令由任×3、任×4、任×5、任×1、任×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任某、邵某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7日去世。任×3、任×4、任×5、任×1、任×2为任某、邵某二人婚生子女。北京市西城区×××815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任某自2000年生病住院至任某去世,一直在医院住院15年,有一护工护理任某,同时邵某一直在医院陪护任某。二被继承人在世时,任×3、任×4、任×5陪同母亲外出旅游,关心老人病情;任×2经常在保姆不在的时候值夜班,照顾父母。任×1、任×2经常给父母开药等等,五人均通过自己的行为照顾了两位老人。任×1、任×2现在在诉争房屋居住。任某、邵某夫妻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任×3、任×4、任×5、任×1、任×2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任×1、任×2认为自己比任×3、任×4、任×5多尽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一节,二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的15年中一直居住在医院,与任×3、任×4、任×5、任×1、任×2均未共同居住,但是五人均对老人采取不同方式予以照顾,故法院认为,任×1、任×2称自己应当多分的理由不充分。任×3、任×4、任×5、任×1、任×2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判决:任×3、任×4、任×5、任×1、任×2各继承北京市西城区×××8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军炮西移私字第×××号)五分之一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任×1、任×2提交老战友生平简历、301医院住院票据、配眼镜收据等多份证据,欲证明二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任×3、任×4、任×5认为对方所提交证据中,除两份书面证言之外,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任×3、任×4、任×5关于任×1、任×2提交证据多数并非二审新证据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任×3、任×4、任×5对贺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

        任×3、任×4、任×5提交了医院值班表(“任×2白班12次,夜班21次;任×3白班14次,夜班22次;任×1白班5次,任×4白班7次;任×5白班6次”)、鲁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任×1、任×2并未比任×3、任×4、任×5尽了更多赡养义务。任×1、任×2同意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医院值班表统计不真实,值班真实情况应为“任×2白班27次,夜班31次;任×3白班23次,夜班18次;任×1白班12次,夜班3次;任×4白班14次,夜班1次;任×5白班12次,夜班0次。”鲁某证言中,仅“那时金洲的儿子璐璐由金洲的母亲代管”属实,其余不属实。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以上规定中“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通常应理解为在被继承人生病或其他需要他人照顾的特定时间段的共同生活。本案中,任某自2000年生病住院至去世,在医院住院15年,有护工护理,同时有邵某一直陪护。任×1、任×2主张其二人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并照顾父母请求多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证明力较低,本院均不予采信。各方对医院轮候排班照顾被继承人的具体次数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排班记录系手写,且无所有子女共同签字确认,排班情况难以准确查明还原。需指出的是,从双方主张来看,各方排班多少虽因各自时间特点确有参差不齐之特点,却无消极逃避责任、不参与排班之情形。赡养包括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具有多重维度,无法精确量化。法定继承中遗产的一般分配原则为均分,一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主要在医院住院15年,有护工护理的情况,结合各子女通过陪同母亲外出旅游、关心老人病情、在医院轮候值班护理、陪父母体检和开药、为父母做饭等不同形式赡养和照顾老人的事实,对遗产进行均分,并无不当。任×1、任×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1、任×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1、任×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魏曙钊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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