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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开发商及其债权人能否申请使用监管账户的资金?商业银行能否划转付款?
已被浏览5897次更新时间: 2024/09/29

【历程分析】


1.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可以。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划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

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划扣;一种是监管额度外的资金划扣。

对于监管额度之外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划扣。

对于监管额度的资金,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可以直接划扣。其他案件,要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才可以划扣。对于购房者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退回的购房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划扣。


3.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冻结后,哪些主体、什么理由可以申请使用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


4.申请使用资金需要哪些程序?

符合申请款项的主体和事由,提供申请材料,由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协议监管银行发出审核同意的金额和指定账户的通知,协议监管银行按通知进行付款,付款将付款情况和相关材料一并邮寄给冻结监管账户的人民法院。


5.银行在不符合上述程序的情况下付款,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银行在符合程序的情况下,不付款,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转账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文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摘要

协助执行人中国某某仁寿支行提起异议称,被执行人眉山某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于2020年1月3日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眉山某某公司对其位于眉山天府新区××玖龙郡项目在异议人处开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异议人按协议约定履行资金监管银行职责。根据监管协议,在监管资金的使用上异议人应按照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审核同意的资金支付请求和批准支付的金额,在三个工作日内为眉山某某公司办理资金的拨付,拨付方式为直接拨付至收款方银行账户,以保证施工进度;在未经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批准情况下,异议人不得擅自将监管资金拨付至被执行人眉山某某公司或眉山某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若账户取消监管,异议人须在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同意解除预售资金监管后,方可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截至报告日,异议人尚未收到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同意解除该账户预售资金监管的通知。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2023)川1421执保273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眉山某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户,冻结金额5,169,794.06元,冻结期限1年。异议人按要求以5,169,794.06元为限对该账户进行金额冻结,系统处理时账户实际余额为1,402,094.29元,完成冻结后异议人向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并告知了前来办理业务的法官当日账户余额和冻结结果。2023年11月30日,该账户收到一笔2,000,000元来款,账户余额增加为3,402,094.29元,该金额全部处于冻结状态。在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异议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的相关规定,根据经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审核同意的支付材料,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2023年12月22日、2024年2月6日受理了该账户资金支付事宜,合计对外支付3,330,927.82元,并将走款情况向法院做了报告。支付后,截至目前,账户余额为72,027.76元。综上,自法院2023年11月15日对眉山某某公司开立在异议人处的账户进行冻结以来,异议人受理的该账户对外支付业务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擅自对冻结资金予以对外支付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追款责任。请求撤销(2024)川1421执626号《责令单位协助追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某某仁寿支行支付案涉账户冻结款项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否责令其追回,并裁定其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


查明事实表明,被执行人眉山某某公司、原异议人中国某某仁寿支行和主管部门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三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就玖龙郡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对所有支付款项进行了审批,中国某某仁寿支行对该账户中每笔资金的支付均依据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的审批进行,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要求,案涉银行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第三条明确:“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商业银行对于不符合资金使用要求和审批手续的资金使用申请,不予办理支付、转账手续。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转账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通知,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人民法院是可以冻结的,但对此类账户的冻结与普通账户冻结在效力上有区别,即对于该类被冻结的账户,在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允许用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的购房款。故中国某某仁寿支行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该账户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冻结手续,同时可以根据前述通知,在该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对符合通知规定情形的款项予以支付。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中国某某仁寿支行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账户后有16笔支付行为,共计支付金额3,330,950.84元,但其所支付对象和金额均与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审批同意的支付对象和金额一致,所载明的支付款项性质均为工程款或退房款,符合前述通知要求和三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现并无证据表明中国某某仁寿支行所支付款项中存在未经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审批或者不属于工程款或退房款的情况,其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根据三方约定,中国某某仁寿支行须在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同意解除预售资金监管后,方可解除对案涉监管账户的监管,而眉山天府新区住交局同意解除也须眉山某某公司符合约定条件后,向其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审批,案涉监管账户所涉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只是其最基本的条件之一,还须为买受人办理完分户不动产权登记,并对后续工程款及费用等作出支付安排。现无证据表明案涉账户已经审批同意解除监管,故案涉账户仍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同于普通账户,监管银行在监管期间根据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进行相应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要求监管银行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但现未明确报告的时限及违反后须承担擅自支付的法律后果,故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认定中国某某仁寿支行未及时将付款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并不导致其支付行为错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国某某仁寿支行的支付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则不构成擅自支付,责令其追回已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后撤销其(2024)川142162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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