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倒塌或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当事人系在外工作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因继承依法取得农村房屋及其相关权益,但由于该房屋已经倒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重建该房屋时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建中,男,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月仙(云建中之妻),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惟宁(云建中之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巧青(云建中之女),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白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文天光,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桥,市长。
原审第三人云舒宇,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籍),住澳大利亚,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云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第三人云舒轩,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再审申请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以下简称云建中等4人)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文昌市自规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云舒宇、云冰、云舒轩(以下简称云舒宇等3人)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终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建中等4人申请再审称,其因继承而对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享有相关权益,文昌市政府颁发给其的文集用(2013)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xx号《土地证》)合法有效。文昌市自规局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注销该证的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云建中系离开莲花心村在外工作的非农业户口居民,涉案土地上原有其父云昌华生前遗留下来的房屋。尽管云建中因继承依法取得该房屋及其相关权益,但由于该房屋已于2008年以前倒塌,且没有证据证明云建中等4人重建该房屋时已取得文昌市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文昌市自规局在发现颁发第xxx号《土地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况下,在征得文昌市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注销第xxx号《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文昌市政府根据云建中等4人的申请,在对文昌市自规局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昌市自规局作出的《注销土地证书公告》,亦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云建中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云建中等4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虽为云建中等4人不服文昌市自规局作出的《注销土地证书公告》和文昌市政府作出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但实质为云建中与云舒宇等3人因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尽管文昌市自规局注销了第xxx号《土地证》,但并不意味云舒宇等3人对涉案456.54㎡土地当然享有使用权。当事人之间的继承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云建中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