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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归属存在争议的,申请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已被浏览1814次更新时间: 2024/03/25

【裁判要点】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的权属应无争议。不动产权属关系不明,涉及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清,当事人应先通过民事渠道确定不动产权属后再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其直接起诉不动产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2.在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相关材料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

 

3.对物权归属的判断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原告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涉案房屋权属纠纷。原告可在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权属后,直接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也可在被告拒绝变更登记后另行提起履职之诉。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623行初2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无棣县X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无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无棣县海丰十六路。

法定代表人刘豪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华,女,汉族,住无棣县XXX村。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无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王某华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某一于1992年08月01日经原无棣县车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将无棣县车王镇供销社南面东至南村耕地,西至公路,南至南村耕地,北至供销社即无棣县车镇中村以南,大济路以西涉案土地规划给李某一建房使用。后李某一于2018年4月26日病逝,2020年6月14日原告发现以上房屋及土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本案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无棣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资料,要求确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以上财产属于李某一遗产,对于遗产处置应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继承以上财产,而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以上财产非法登记于自己名下。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取得房屋、土地产权的证件,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应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来审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明确放弃继承。第三人在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无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第三人王某华,原告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车镇乡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规划给原告丈夫建房使用的证据。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诉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且已经尽到审查义务。首先,第三人王某华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2015年4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将部分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征收、收回。同年12月1日,无棣县人民政府批准了无棣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同意涉案土地在无棣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网上挂牌方式出让。2016年3月18日王某华向无棣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经过竞价成为了竞得人。被告与王某华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王某华并按照确认书约定和法律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等,且双方又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王某华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基于以上事实与证据并根据王某华的申请,经认真审核后依法向王某华颁发了编号不动产权证书。其次,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王某华自建。王某华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建设了沿街楼,并经司法鉴定房屋质量合格。依照《关于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未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分类处理的补充意见》第二项关于对已投入使用但未竣工验收的工程的处置规定,该沿街楼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王某华对涉案沿街楼享有所有权。为此,被告基于以上事实与证据并根据王某华的申请,经认真审核后依法向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有事实基础,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是婆媳关系,原告是我婆婆。我与丈夫李某申1998年结婚。涉案土地当时确实是我公公李某一买的,以后办理国有土地证时,是经过我公公李某一同意办理到我名下的。办理国有土地手续时,都是我自己交的钱,共总交了16万元(不动产证书是2016年8月10日颁发的)。我公公是农历的2018年3月11日去世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丈夫李某一购买的事实,原告王某及第三人王某华并无异议。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在李某一去世后并未因继承发生分割和确权,目前仍属于家庭共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益并非是自己独有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不动产登记撤销之诉应先确定不动产的归属,否则,直接撤销本案不动产登记将使涉案物权的归属处在空白状态,当事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最终仍需对不动产归属先行确权,后再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这样的结果反而既不利于对涉案不动产的保护使用,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解决矛盾的方式,更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1089号案件中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的权属应无争议。不动产权属关系不明,涉及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清,当事人应先通过民事渠道确定不动产权属后再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其直接起诉不动产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2行终10号裁决中认为,在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相关材料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20)鲁1623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与上述裁判的观点一致。

 

综上,对物权归属的判断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原告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涉案房屋权属纠纷。原告可在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权属后,直接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也可在被告拒绝变更登记后另行提起履职之诉。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守华

人民陪审员 高维军

人民陪审员 吴金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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