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规划部门经现场勘查,确认业主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增设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实质上对邻近住宅楼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无直接影响且满足消防要求,据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违法之处。
考虑到涉案楼房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且为早期合法建设的住宅楼,不宜以当前规范来衡量涉案住宅楼加建电梯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是否影响早已实际形成的既有通风、采光、通行现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返里,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集成,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海泉,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第三人:徐荣君,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第三人:刘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再审申请人杨返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伍海泉及一审第三人徐荣君、刘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返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两楼的实际间距只有9.6米,拟建电梯的天河街164号住宅楼与杨返里所居住的天河街12号楼的围墙之间距离仅有2米。二审法院并未对此重要数据进行现场勘查并查明事实。案涉电梯建成后将与天河街12号楼紧贴在一起,二审法院仅凭附图显示的电梯间工程扩展距离即判断案涉工程并不明显减损相邻楼房业主权益缺乏证据。(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政府作为制订《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的主体,已经明确解释电梯加建等新的工程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案涉电梯增设工程属于对建筑物的局部改造的认定错误。综上,杨返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广州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二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伍海泉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市规划局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伍海泉等涉案住宅楼业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的规定,于2014年7月7日向广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意见、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广州市规划局在穗规(天河)咨询[2014]83号文中要求的批前公示证明材料、《承诺书》及相关协调资料等文件材料。广州市规划局接受申请后,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四条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的规定进行审查。由于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穗公消函[2014]10号《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家属楼加装电梯有关事宜的复函》,同意涉案建筑按照附图所示加装电梯,表明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建筑设计方案满足了消防要求,而本案中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是对原住宅垂直交通方式的完善,属于对建筑物局部改建,并非新建筑工程。因此,广州市规划局经现场勘查,确认伍海泉等业主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增设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实质上对杨返里居住的天河街12号住宅楼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无直接影响且满足消防要求,据此于2014年7月17日向伍海泉等人核发穗规建证[2014]13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违法之处。
杨返里主张本案应适用《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确定楼宇间距,但考虑到案涉两栋楼房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且为早期合法建设的住宅楼,不宜以2012年7月1日才实施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来衡量涉案住宅楼加建电梯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是否影响早已实际形成的既有通风、采光、通行现状。另外,涉案电梯间工程向北扩展仅1.65米,且在伍海泉所居住楼房围墙内侧建设,并不明显减损杨返里所居住的相邻楼房业主权益,广州市规划局同意加建电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且涉案建筑取得了消防部门的同意,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广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杨返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返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俊武
书记员 余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