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与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的一般法规定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解决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侵权纠纷,应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再43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顿,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国营,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彦昌,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文超,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牛顿、牛国营因与被申诉人乔彦昌、于文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3647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20]410000002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豫民抗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尹月、武晓新出庭。申诉人牛顿、牛国营,被申诉人乔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被申诉人于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乔彦昌与牛顿、牛国营对承包合同涉及涉案土地是否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以及乔彦昌出租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牛顿、牛国营申诉称,牛顿、牛国营二人与村民组签订的《承包荒地发展林果业合同》及现任村民组长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牛顿、牛国营的承包地。于文超等将牛顿、牛国营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樱桃树伐掉,修建鱼塘,已构成侵权。原审裁定驳回牛顿、牛国营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乔彦昌辩称,1.《承包荒地发展林果业合同》上的土地曾是乔彦昌、牛顿、牛国营三人共同承包,后来,乔彦昌、牛顿、牛国营将承包地进行分割,由三人分别经营,争议土地属于乔彦昌分得的承包地,与牛顿、牛国营已没有关系。2.本案系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引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牛顿、牛国营的起诉正确。
于文超辩称,同意乔彦昌的意见。
牛顿、牛国营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乔彦昌、于文超停止侵权,恢复侵占牛顿、牛国营所承包土地原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认定,1988年9月3日,原新郑县公证处对原小乔乡王口六组代表乔彦昌(甲方)与小乔乡王口六组村民牛顿、牛国营(乙方)签订的《承包荒地发展林果业合同》进行公证,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村西荒地计拾亩,东至五组地、西至七组地、南至二组地、北至一组地交乙方承包,承包期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为期伍拾年。乔彦昌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后牛顿、牛国营一直承包使用该块土地。2017年3月27日,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六村民组出具证明:王口村第六村民组村民牛顿、牛国营,自1998年元月承包我村西沟荒沟至今,履行合同正常,按时交纳租金,四邻无争议,边界明确。2017年4月11日,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六村民组出具证明:1988年元月1日,经过我组公开发包将我组荒地约十亩承包给同组村民牛顿、牛国营,用于发展林果业,租期五十年,其承包地四址为:东至五组土地(小河沟中心线),西至七组土地(崖头根下),南至二组土地,北至一组土地(崖头根下)。乔彦昌陈述其转租给于文超的土地位于牛顿、牛国营土地南面,自己的土地南邻于沟二组土地。于文超在租用乔彦昌的土地上开挖鱼塘。2016年2月份,牛顿、牛国营发现于文超对土地进行开挖鱼塘等建设遂进行了阻拦,双方遂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乔彦昌租给于文超的土地是乔彦昌承包的土地,还是牛顿、牛国营承包的土地。对此牛顿、牛国营提供了《承包荒地发展林果业合同》,该合同显示南边的边界到于××组;又提供了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六村民组两份证明,均证明牛顿、牛国营的土地边界南面为于××组土地。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牛顿、牛国营对于案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乔彦昌陈述其土地在牛顿、牛国营土地南面,南邻于村二组土地,据此乔彦昌自称其承包的土地实际是在牛顿、牛国营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乔彦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村组合法承包土地,其所主张土地为其承包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乔彦昌租给于文超的土地使用权归牛顿、牛国营。乔彦昌将非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租于他人,出租土地行为无效,于文超也因乔彦昌出租行为无效而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乔彦昌、于文超处分、占有使用非本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已侵害了牛顿、牛国营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鉴于牛顿、牛国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原貌,乔彦昌、于文超需将鱼塘拆除,平整与塘边水平状态即为恢复原貌。对于于文超主张该事件已经审理,不应再作处理,该院认为,该院之前裁定理由是双方使用权争议应先行由有关部门处理,审理结束后,牛顿、牛国营已向相关的单位反映了问题,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六村民组已就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意见,且依据本案证据,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已能确定,故对于文超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18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于文超、乔彦昌应立即停止对于牛顿、牛国营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六村民组东至五组地、西至七组地、南至二组地、北至一组部分土地的侵害,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土地上的鱼塘,平整至与鱼塘边水平的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文超、乔彦昌承担。
乔彦昌、于文超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顿、牛国营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牛顿、牛国营因与乔彦昌、于文超恢复原状一案,曾于2017年1月4日经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该院以牛顿、牛国营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牛顿、牛国营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36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牛顿、牛国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牛顿、牛国营;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乔彦昌100元,退还于文超100元。
本院再审期间,乔彦昌申请证人王某、牛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主要内容:约30年前,乔彦昌、牛顿、牛国营、王某四人在西沟(注:含本案争议土地)开荒种树,后王某退出。牛某证言主要内容:牛某的承包地紧邻本案争议土地,争议土地1988年起就由乔彦昌、牛顿、牛国营三家共同承包。乔彦昌据此主张争议土地曾系其、牛顿、牛国营三人共同承包。乔彦昌还称,后来,其、牛顿、牛国营将承包地进行分割,由三人分别经营,争议土地属于其分得的承包地,与牛顿、牛国营已没有关系。牛顿、牛国营二人的质证意见是,开荒期间,牛顿曾雇佣过王某,王某、牛某二人证言均不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再次进行规定。土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与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的一般法规定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解决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侵权纠纷,应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牛顿、牛国营依据其二人与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涉案土地系其二人的承包地,并进而主张乔彦昌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于文超的行为,及于文超对涉案土地进行开挖鱼塘等行为已构成对牛顿、牛国营的侵权。乔彦昌则以上述承包合同上的土地曾是其、牛顿、牛国营三人的共同承包地,后三人对承包地进行分割,由乔彦昌分得涉案承包地,争议土地已与牛顿、牛国营没有关系,乔彦昌将争议土地出租给于文超的行为构不成对牛顿、牛国营的侵权等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引起的侵权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适用规则,牛顿、牛国营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牛顿、牛国营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36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