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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法院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已被浏览1214次更新时间: 2022/11/04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非诉裁定认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意即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2.人民法院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征强制拆除行为。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依据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的实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或使用违法手段造成被执行人物品、财产损失,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当事人的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进而判断其可诉性。

 

        【裁判文书(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xx,女,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xx,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常xx之子及本案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xx区昆仑东路188号。


        再审申请人常xx、佘xx因诉被申请人青海省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海省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xx区人民政府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33号非诉裁定),已认定xx区政府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故常xx、佘xx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常xx、佘xx的起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xx区人民政府一审提交的从xx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看,33号非诉裁定于2013年11月l5日作出,同年11月16日佘xx签收了该裁定书。二审法院认为,常xx、佘xx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强拆行为违法并撤销。但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3号非诉裁定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常xx、佘xx起诉的诉讼标的确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其关于33号非诉裁定并未送达和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常xx、佘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xx区人民政府按市场价赔偿被强拆房屋,赔偿房屋装修费、家具损失及强拆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845300元并支付到付之日利息。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xx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方法和原则违背法律、法规规定;2、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送达申请人,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3号非诉裁定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标准与房屋实际价值差距巨大,并采取断水断电迫使申请人搬迁、实施暴力强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常xx、佘xx诉求涉及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楼××单元××室的房屋系佘国玉(常xx之夫、佘xx之父)所有。2012年11月25日,佘国玉因病去世。2015年3月30日,常xx、佘xx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审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常xx、佘xx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原告住于西宁市××楼××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被告又于2013年底,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且在拆除中,不仅损坏了房屋装修,还因野蛮拆除,损坏了原告家具、家电等”。由此可见,常xx、佘xx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一是请求确认(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二是请求确认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所起诉的行政行为也有两个,一是征收补偿决定;二是强制拆除行为。


        对于常xx、佘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青海省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3号非诉裁定认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意即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常xx、佘xx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常xx、佘xx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


        对于常xx、佘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的实施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或使用违法手段造成被执行人物品、财产损失,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常xx、佘xx提出了确认xx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且主张xx区政府实施暴力强拆给其造成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常xx、佘xx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遗漏了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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